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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9/12 18:48:19  来源:中国政府网 编辑:xmfx 浏览:1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国宗发〔2014〕2号   

局机关各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宗教局  
2014年1月8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由本局有关业务司受理。

  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法司核后,报局领导审批。重大的许可事项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用规范的文书样式,并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机关纪委、人事司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报国务院审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局有关业务司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机关纪委、人事司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必要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

  (三)经过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适用法律正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符合职权范围;

  (五)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出现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应当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补救,包括撤销或者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处罚等。

  第八条 人事司可以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将出现严重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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